山东东营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东民一终字第52号
上诉人:孙*成,男,1953年十月3日生,汉族,垦利县黄河口镇永胜村农民,住该村。
委托代理人:苑*强,男,1967年1月28日生,汉族,东营东营清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孙*庆,男,1943年十月1日生,汉族,退休干部,住广饶县城北环路34号。
被上诉人:**华城生态农业开发公司,驻东营青岛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赵-铭,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顺,**利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臧*文,**利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张*孝,男,1937年7月7日生,汉族,垦利县西宋乡牧场村农民,住该村。
上诉人孙*成因土地出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垦利县人民法院垦民初字第1145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成及其委托代理人苑*强、孙*庆,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郭*顺、臧*文,原审原告张*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十日,被告**华城生态农业开发公司为甲方与乙方东营黄河口高粱纤维种植基地签订了《土地出租协议》。合同约定:“1、出租面积10000亩,出租时间自1日至30日止。租赁费用::每亩20元、金额20万元。……2、交款方法:
1、签订协议时交押金2万元。
2、的出租费30近日交5万元;元月20近日交8万元;30近日交5万。……违约责任:乙方:十4、违反本协议第二条,甲方有权收回土地,已交租金不予退回,并赔偿给甲方导致的经济损失”。在合同的落款处,除加盖了甲、乙双方的公章外,还有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赵-铭及原告孙*成的签名。合同签订后,双方即进行了履行。自2日至13日,孙*成分五次共交纳土地出租费64500元。被告将土地出货孙*成,但双方对出货的土地亩数未实质丈量。
13日,被告以原告未按协议交纳土地出租费为由,向原告送达了《告知书》,终止双方签订的《土地出租协议》。
14日,原告收到了该《告知书》。
31日,二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请求确认被告的终止合同告知书无效;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再出货土地7000亩;本案的所有诉讼成本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孙*成承认被告当时不认可与个人签订土地出租合同,只和公司或基地签协议,所以才临时起了一个东营黄河口高粱纤维种植基地的名字来签订合同。